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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己○○

庚○○壬○○戊○○辛○○丙○○丁○○乙○○子○○兼 右四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上訴 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得子、張阿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丙○○、丁○○、乙○○、子○○及甲○○為其繼承人),及上訴人己○○、辛○○、壬○○、庚○○、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其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張賜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九、四○、四○之一、四○之二、

四一、四二、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四三、五三、一九六、二四八等地號十二筆土地繼承事宜訂定協議書,約定伊分得之土地為上開第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如協議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六○公尺乘一○○公尺之六分地。其後第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之三、四○之四、四○之六、四○之七地號,第五三地號土地分割為五

三、五三之一地號,其中第四○之六、四○之七,及五三、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歸伊所有,除第五三及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已由伊取得單獨所有權外,其餘二筆土地則於完成繼承登記,而伊尚未依約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前,第四○之六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並列冊補償上訴人己○○、庚○○、壬○○、戊○○各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辛○○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丙○○、丁○○、乙○○、子○○、甲○○各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致上訴人不能移轉上開第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上開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判決。

上訴人壬○○、己○○、辛○○、戊○○、庚○○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庚○○、辛○○、戊○○在場簽署,亦未授權他人簽署,該協議書應屬無效;又訴外人李張得城、暨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得益、張得達(按張得益、張得達已於第一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雖臨訟製作事後同意書,但系爭協議書不因該三人事後之追認而生效,是其等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亦足使該協議書無效;至訴外人張得鴻、許張月嬌二人並未依法在知悉繼承發生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等事後以倒填日期方式所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即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張得鴻、許張月嬌既未同意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亦因之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後,兩造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就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第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因徵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割增加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由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得益、張得達分別共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之六地號土地後(即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此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又因徵收分割增加四○之七地號土地,四○之六地號土地被徵收),因部分上訴人拒不於分割登記申請書蓋章而不能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致八十六年間第四○之六地號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仍發給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等書證,暨證人陳玉祥、劉登隆證實,堪信為真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八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取得兩造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為前提,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使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義務,且兩造係就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後所取得之遺產而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系爭協議書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兩造間並非無效。查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張賜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張賜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張賜之繼承人計有癸○○、張阿養、壬○○、己○○、辛○○、戊○○、庚○○、李張得城、張得益、張得達、張得鴻、許張月嬌、張得子等十三人,其中張得鴻、許張月嬌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供兩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遺產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二二二三二分之五六四一,其餘土地或登記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得達、張得益暨訴外人李張得城、張得子等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完成繼承與分割登記,足證全體繼承人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協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雖張得鴻、許張月嬌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未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惟查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代書劉登隆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所製作,並經張得鴻、許張月嬌親自蓋章,所拋棄之標的為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之性質不同,縱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所載日期非其書立證明書之日期,惟其二人出具該證明書之真意既係為配合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為拋棄其已繼承之財產,而非拋棄繼承權,則張得鴻、許張月嬌所為之拋棄行為自不因未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要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以及張得鴻、許張月嬌之拋棄繼承非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亦屬無效等語,均非可採。又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第四○之六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衹因四○之六地號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因該土地被徵收而對桃園縣政府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著明文。查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張賜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依卷附子孫系統表(見外放證物,第二六、二七頁)之記載,張賜之子女為長子張新發(於二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李張得城為繼承人)、次子張阿坡(於二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訴外人張得子、張得鴻為其繼承人)、三子張新棕(於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無繼承人)、四子張新藤(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張新藤之配偶張李阿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子女為訴外人許張月嬌、張得達、張得益、張阿養(按:張阿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及上訴人壬○○、己○○、辛○○、戊○○、庚○○)、五子癸○○(即被上訴人)及六子張萬福(出養他人),果爾﹖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張賜之子張新發、張新埤、張新藤、張色、張阿甘已死亡(第一審卷,第八頁),似與上開子孫系統表所載者不盡相同,則張賜之繼承人除兩造外,是否尚有他人,並不明確,此攸關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誰屬﹖自應首先查明,原審未經詳查,即憑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張賜繼承人之認定,已有未合。其次,訴外人張得鴻、許張月嬌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倒填日期拋棄其等對張賜、張新藤之繼承權(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四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此倒填日期之行為既與法定拋棄繼承權期間之規定相違,能否因拋棄人之同意而使其生效﹖亦待澄清。又原審一方面謂張得鴻、許張月嬌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未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一方面又稱所拋棄之標的為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之性質不同,其等之拋棄行為自不因未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要件而無效云云,亦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明:「……,乙方(即張得子等)應負責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如未能拋棄繼承時應承認本協議書之效力,如有其他繼承人否認本協議書之效力時,乙方應對甲方(即被上訴人)負連帶履行本協議書之責任。」(見第一審卷,第八頁),此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處分權之行使之約定,於法是否有效,亦滋疑義。原審疏未注及,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