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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小段七二、七四、七四之二、七六地號土地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芸廬眷舍住戶,芸廬眷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管改建,調查局承諾住戶得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優先申購,經全體住戶同意申購。嗣芸廬公教住宅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興建完成,伊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貸款手續取得所有權狀,始知每坪為十七萬元。此乃因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價格時,未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即不分住宅區、商業區均應依七十七年七月改建時公告現值計算,卻誤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將住宅區部分依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而商業區則依繳款當期之八十年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所致。使伊申購商業區應有部分之土地價款增加,溢繳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調查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八點,與「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核定商業區之地價,並報請行政院核可,並無不法。又出售公有土地為私經濟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芸蘆公教住宅前經法務部報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改建完成之房屋,可供商業使用部分應予標售,所得價款循預算程序撥充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基金。改建住宅之分配,應依照「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規定辦理。而該基地中之七二、七六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七四地號為部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所需,按各使用分區分割合併為商業區一筆面積一五二二平方公尺(七二地號),及住宅區一筆面積一三○九平方尺(七四之二地號)。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計價,除已建讓售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商業區』部分,應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參照市價專案讓售提估之」;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八點,優待措施:「㈠土地價款按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與「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四點:「改建住宅工程進度達百分八十時,興建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核定改建當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應繳土地價款之總額……。」。調查局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函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請求惠辦土地計價事宜;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將住宅區部分按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計價,商業區部分則循估價程序提經估價小組會議評估並報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估,核定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萬四千二百元,核計總產價為五億一千七百零八十萬零二百八十元。又因國有基地產價經核計超過稽查限額,被上訴人並函請審計部准予存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送繳款書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辦理代墊地價款繳款事宜;住福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墊付地價款五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又基地中之通化段三小段七四地號涉及商業區部分,經分割後比原計價時約增加面積二平方公尺,依規定應補繳地價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住福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墊付;其後調查局對上述計價方式尚有疑義,顧及眷戶權益,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案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六二八七號函核示:「本案位於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有各該函令、繳款書等公文書影本為證。故本件屬商業區用地,被上訴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地價核定,並經審計部准予存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覆無誤,自無不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及利息,即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非芸廬眷舍住戶,原判決認其為住戶,已有違誤;且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改建之公教住宅,被上訴人應按改建當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核定地價,被上訴人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核定商業區之地價,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伊為芸廬眷舍住戶(見第一審卷四十九頁追加起訴狀),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芸廬眷舍住戶,並無違誤。次查「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八項第一款」、「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均僅規定按核定改建當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應繳土地價款,無住宅區、商業區不同標準之區分。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則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計價,除已建讓售外,依左列規定辦埋:㈠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商業區』部分,應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參照市價專案讓售提估之」,將住宅區、商業區核定地價之標準為不同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之規定核定商業區之地價,委無不當,無不法之可言,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