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黃偉國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向伊借款,嗣黃偉國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出國躲債,被上訴人告知有一國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可處理解決,若伊代繳銀行分期付款,俟系爭房屋滿二年可辦理過戶時,系爭房屋之權利及所有利益即歸上訴人,伊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代繳所積欠之銀行分期付款。嗣八十二年七月間,系爭房屋將屆滿二年,兩造討論轉售事宜,被上訴人要求與另一債權人胡偉君共同參與分配系爭房屋剩餘價值,並於分配利益時降低伊之債權比例,否則拒絕協辦過戶手續,三方遂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轉售後利益先扣除三方之代墊款後再依伊、胡偉君、被上訴人依序為六百分之三九五、六百分之一○五、六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利益。詎被上訴人與胡偉君未遵守協議,伊遂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尚有分配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德興提起確認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之訴,彼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成立和解,蔡德興願偕同被上訴人領取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於領取該筆分配款項時給付被上訴人,而伊代墊分期付款及房屋裝修、油漆費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代書費一萬元、房屋尾款二十七萬元,以上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之分配比例六百分之三九五,伊可分配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加上上訴人支出之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伊可取得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領取分配款後應將其中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給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借款係黃偉國經營豪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豪飛公司)期間,因公司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借款債務僅存在於豪飛公司與上訴人間。黃偉國乃授權伊代為處理黃偉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轉售後之清償分配事宜,伊係基此授權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債務人代表人甲○○」,伊僅係代理黃偉國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蔡德興黃偉國簽訂買賣協議之國宅,處理及轉售利益分配之條件」,所謂「處理」係指由伊負責處理蔡德興與黃偉國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契約權益及管理事宜,所謂「轉售」則係指由伊負責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如代為轉售或委託仲介公司代銷等,為使系爭房屋轉售順利進行,避免銀行拍賣,雙方乃訂立系爭協議書,規範繳款及利益分配義務,故協議書所載之利益分配比例係植基於系爭房屋經「轉售」此一條件下,系爭房屋既未經轉售,而係經法院拍賣,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利益。況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點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代付土銀之所有分期付款本利款項」,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繳付銀行本利條款,致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有違誠信原則,其又要求伊履行協議,分配利益,亦不符社會正義之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胡偉君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共同訂立協議書,約定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轉售後利益先扣除三方代墊款後依上訴人、胡偉君、被上訴人依序為六百分之三九五、六百分之一○五、六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利益,嗣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後尚有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對蔡德興提起確認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與蔡德興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蔡德興已同意於領得上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伊代墊分期付款及房屋裝修、油漆費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代書費一萬元、房屋尾款二十七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胡偉君代墊房屋尾款十三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尾款五萬元後尚有餘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入戶電匯申請書、協議書、和解筆錄、起訴狀各一件、匯出匯款回條二件、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各四件、及入戶電匯回條八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其夫黃偉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言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惟屆期並未清償,迄至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時仍未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一紙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偉國,均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且協議書乃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及胡偉君所簽訂,對被上訴人固發生拘束力。惟查蔡德興因承購系爭房屋(國宅)後,無力支付自備款及貸款,乃將其自台北市政府所配售之系爭房屋讓渡與黃偉國,訂立讓渡承諾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偉國給付蔡德興一百十五萬元及應付國宅處之總價款,有各該讓渡承諾書及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嗣因被上訴人及黃偉國欠上訴人及胡偉君款項,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由上訴人代清償已積欠銀行之分期款,未到期之分期款,則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由兩造及胡偉君按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比例付款,為兩造所是認,足徵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用意顯在防止系爭房屋因未繼續繳納分期款而遭法院拍賣。故協議書所指之「轉售後利益」,應不包含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情形在內。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拍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協議書所約定分配利益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拍賣價款餘額,依協議書約定比例給付與伊,尚屬無據。兩造已依協議書約定按比例各繳九期分期款(即繳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嗣被上訴人及胡偉君未繼續繳款,而由上訴人一人全額繳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終因兩造及胡偉君未繼續繳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被拍賣,並非因被上訴人一人不繳分期款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協議書所載條件成就云云,亦不足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上訴人請求分配利益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因兩造及胡偉君未繼續繳納分期款致遭法院拍賣,協議書所約定轉售系爭房屋後分配利益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分配利益請求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其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該部分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代墊分期款、房屋裝修費、油漆費、代書費、尾款合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
查協議書第一條後段規定轉售後利益得先扣除下列一切費用包括上訴人代付土銀之所有分期付款之本利款項、代書費及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付給蔡德興二十七萬元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按,上開應先扣除之款項非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轉售後利益,無論系爭房屋有無轉售,似均屬必須之開支。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既尚有分配款,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就此部分能否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似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