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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秀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與伊簽訂二份契約,其一為個人契約,另一為合唱團約,伊即備齊合唱團應有之練習及小型錄音室之設備,並安排聲樂課及樂理課,對被上訴人為歌星之培訓,嗣該合唱團契約因內容有部分修改,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重新簽訂契約取代,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參加伊所安排練習,每週二次,並有專人指導,詎被上訴人竟無故缺席遲到,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即不參與練習,避不見面,且未經伊之同意,擔任利達視聽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錄音工程師,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等情,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參加慈善及公益之表演活動外,不得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活動之判決。嗣於原審聲明減縮更正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除參加慈善及公益性之表演活動外,不得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電影、電視、唱片、錄音帶、錄影帶、MTV及演唱會之排戲、錄影、錄音、演出等表演活動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定之時間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接受伊安排如附表之訓練活動部分,於原法院前審撤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契約期間內與他人訂立勞務契約及不得擔任利達公司之錄音工程師或為廣告配樂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依約提供具體訓練課程,亦無錄音室、錄音器材,更無安排任何演出之機會,顯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安排伊演出並給付酬勞,應為僱傭契約,期限長達十五年,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係繼續性之結合關係,特別重視信賴基礎,因上訴人違約,未提供伊訓練課程,違約在先,有重大事由,兩造已難再維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有終止權。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委託林詮勝律師通知終止雙方之契約,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立個人契約、合唱團契約,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予音樂之培養訓練,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底,即未參與上訴人安排之訓練課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八十二年二月廿一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合唱團推展計畫影本、簽到簿影本、練習室時數證影本、簽到簿影本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責提供被上訴人訓練課程及安排被上訴人之一切演出,並負責設計、提供被上訴人演出時之服裝、造型及道具,演出有上訴人自製演出及外借演出之分,酬勞亦隨之不同。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應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僱傭契約,亦不合乎民法第二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所訂二十四種契約之類型,應屬無名契約。然系爭契約期間長達十五年,係屬長期繼續性契約,且契約之內涵,除重視立約人雙方之信賴關係外,更重視立約人之人品、能力、意願。若有一方喪失信賴、人品或意願於其一,契約之目的即難達成。參以證人崔可銓證稱: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即因團員有變動,合唱團無法繼續,顯見兩造對達成契約目的之信賴已失。而我國民法在具有繼續性質之契約類型,如:僱傭、委任、合夥,均允許一方當事人在信賴基礎喪失,無法繼續維持結合關係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則本件兩造之契約,期間長達十五年,前三年為訓練期間,開訓未滿四月,被上訴人未完成培訓,即對契約目的喪失信賴基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兩造喪失信賴,屬重大事由,許其終止契約。茲被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委託林詮勝律師、高秀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終止雙方之合唱團契約及個人契約,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收受,被上訴人更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再分別以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答辯狀繕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再向上訴人為終止合唱團契約、個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應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況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無論個人契約或合唱團契約,在契約期間上訴人均有免費提供訓練課程之義務,而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訓練,亦未安排演出機會,原起訴時尚請求被上訴人接受訓練,惟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契約,是縱認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撤回在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於附表所訂之時間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接受伊安排如附表之訓練活動之請求,顯見上訴人已有不依契約履行安排訓練活動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片面之給付,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無名契約,期間長達十五年,屬長期繼續性契約,其內涵重視兩造之信賴關係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審雖引用證人崔可銓所證:因團員有變動,合唱團無法繼續等語,認兩造對達成契約目的之信賴已失,此屬重大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惟合唱團如何組成﹖團員應有若干﹖團員變動之原因為何﹖是否責在上訴人﹖團員變動之人數若干﹖團員之變動是否足以嚴重影響合唱團之演唱﹖凡此胥與兩造對達成契約目的之信賴已否喪失,是否屬重大事由之認定,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底,即未參與上訴人安排之訓練課程;後則謂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訓練,前後矛盾,究竟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被上訴人訓練課程,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白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昭折服。又查被告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