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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吳炳和 (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乙○○丙○○甲○○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祭祀公業吳種德前任管理人吳毓琛依據該公業章程規定,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出賣公業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九─三號、六九─四號、六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分有別,被上訴人乙○○、吳廷和(下稱乙○○等,吳廷和於原審更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丙○○、丁○○、甲○○、戊○○承受訴訟)無從依同法條第五項、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彼等主張優先承購,實係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設使乙○○等有優先承購權,彼等於七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已知悉土地買賣事宜,延至二年餘始為主張,不但逾行使優先權之十日期限,亦有違誠信原則。伊與吳毓琛就系爭土地既訂有買賣契約,且伊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和解筆錄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乙○○等主張優先承購,地政機關將之回復登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理由亦謂應俟本件優先承購權之爭執確定後,始得據以申請登記,伊對於乙○○等優先承購權存否,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乙○○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駁回乙○○等起訴部分,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等主張優先承購,並非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逾行使優先權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祭祀及財產管理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及解散決議,須經由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但對於應有若干派下出席及決議,則未規定。又該公業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項,適用各種法令辦理」,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此,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依上開章程及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自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下員人數過半數行之。而祭祀公業吳種德於七十七年間之實際派下員為二百六十名,該祭祀公業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舉行之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依法收回後一切授權理事會辦理,同日理事會決議,系爭土地請公業管理人吳毓琛全權負責處分,出席派下員為五十二名,七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派下總會,決議系爭土地授權管理人吳毓琛處理,該次出席派下員為四十四人,有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該第一、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關於系爭土地收回後如何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及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吳毓琛全權負責處理等事項,均屬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至少應有全體派下二百六十名之過半數即一百三十名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茲該派下員會議參加人數未達派下員半數,違反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上述事實於祭祀公業吳種德與己○○間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經己○○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員全員名冊證明書等件附前開案卷可憑,上訴人與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吳毓琛間訂立買賣契約,所憑之祭祀公業決議,因違反上開土地法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有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上訴人以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前管理人吳毓琛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須俟本件爭執確定後,伊方得據以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上訴人與吳毓琛所訂買賣契約,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該買賣契約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吳炳和(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與上訴人間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和解筆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上訴人已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不當,其對於上訴人主張乙○○等無優先承購權之各項陳述未予指駁,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依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祭祀及財產管理章程、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及調閱之同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卷證資料,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上訴人與吳毓琛所訂買賣契約不生效力,非謂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判決理由所稱該買賣契約無效,於本件亦生既判力,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