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臺生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經由訴外人王珮儀向被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簽具承諾書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二十四張,每月償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作為保證之用,伊公司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將承諾書、取款憑條、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與王珮儀轉交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後未依約將二百七十萬元交付伊公司,伊公司一時失察,致由被上訴人以上開取款憑條提領十次,共領取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進而以系爭保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中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更審前原法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已情事變更,乃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具之承諾書,載明向伊借到二百七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與伊,作為借款履約之保證,伊依約持上訴人所交付之取款憑條,陸續領取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應無不合。且上訴人未清償餘欠,伊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獲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簽具上開承諾書、取款憑條及保證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以該取款憑條共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又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補充協議書、本票、取款憑條為證,堪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具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約定,將其與台安醫院簽訂全自動過敏免疫分析儀銷售合約正本及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親自交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臺生點收,田臺生再當場交與王珮儀,而以該借得之二百七十萬元清償王珮儀原持有上訴人簽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CA0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之債權。查王珮儀貸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上訴人原交付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CA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及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YM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為憑,嗣係以上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予以換回。參諸王珮儀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五○號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有「銀行存款-玉山銀行」三百萬元,另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第六○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有「銀行存款-玉山銀行」三百萬元之記載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或同年五月三十日均無存入或提取三百萬元之記載等情,足證第五○號轉帳傳票之借方科目「應付票據」及第六○號轉帳傳票之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即為實帳。至上訴人雖否認第五○號轉帳傳票為真正,惟其上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英文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之支出證明單及第六一號轉帳傳票上之英文簽名相同,其否認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王珮儀製造假債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其將錢款交與王珮儀辦理,當時王珮儀說向他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沒有錢款,要付此外滙,而向其借款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未親自將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交與伊公司。且被上訴人既稱其有存款及向親朋好友借款湊足二百七十萬元,係向訴外人張澤民、張在山、賀立維、王忠泉、方儀甫等借貸資金,聲請原審查詢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儀甫等人之存款帳戶,即可明瞭被上訴人及方儀甫等借貸之真實性。又王珮儀掌管伊公司財務,利用管理財務之便,以重覆多簽發之CA00000000號支票製造假債權,再假以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清償該支票債務,將假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伊公司催討,取得不法利益,經伊公司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云云,並提出錄音帶、錄音帶紀錄及起訴書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七六頁、一八九頁至一九一頁、第二宗一○頁正面、一一頁背面、七七頁正面、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正面、一三八頁背面、一三九頁正面、一五三頁、一五四頁、二○七頁至二一三頁、二九一頁、上更㈠字卷三一頁背面、三五至三七頁、一一八頁背面至一二○頁背面、一三一頁至一三七頁、一八一頁正面、一八五頁背面、一八六頁正面、二六一頁、二六八頁背面、二六九頁正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二百七十萬元現金親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臺生,上訴人是否積欠王珮儀CA00000000號支票債務,而以上開現金清償,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證人王珮儀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五○號轉帳傳票(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二一三頁),係屬私文書,雖經被上訴人引用作為證據(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六○頁、一○八頁、一四九頁正面、一六七頁),惟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一五頁、七八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一八八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採該轉帳傳票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屬有違;況原審僅泛謂:上開第五○號轉帳傳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英文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之支出證明單及第六一號轉帳傳票之英文簽名相同等語,而未說明其判斷各該英文簽名相同所由生之理由為何,亦有未合。末查卷附第六○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入土銀支存」三百萬元,並無「銀行存款-玉山銀行」三百萬元之記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五七頁、上更㈠字卷一七四頁)。則原審謂該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有「銀行存款-玉山銀行」三百萬元之記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