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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於其出版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出刊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指摘伊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灣大學之教職不能保及嘔氣而死,係因伊致函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故,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且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仍在其任發行人之甲○出版社及求是報,以刊登廣告方式,將上開書籍及雜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伊名譽受損至為深鉅,其所犯誹謗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八百萬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刑事判決判處伊罪刑,係屬枉法裁判,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因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連續於其所著「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出刊「烏鴉評論」之雜誌上撰文指摘,略謂上訴人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之教職不能保及嘔氣而死,係因上訴人致函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故,殷海光之死和上訴人的迫害有直接關係。其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業經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由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上訴人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以上二書及雜誌敍述上訴人迫害殷海光之內容大略相同,被上訴人否認「甲○自傳與回憶」一書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尚不足採。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所著「我的殷海光」銷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烏鴉評論」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該等書籍上所為之誹謗行為早已終止,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撰寫「一個計畫、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在七十五年間出版「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均宣傳徐高阮與其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亦知悉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在「烏鴉評論」連續寫文多篇進行造謠誹謗,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其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仍在其任發行人之求是報,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繼續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雖據其提出登有該廣告之求是報影本三份附卷可參,然查甲○出版社縱於八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在求是報上登載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廣告,但單純為廣告並不足以使人知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統一發票或收據,足以證明有第三人因該廣告而買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即被上訴人有將該書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況委託刊登廣告之甲○出版社發行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已變更為黃菊文,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函在卷可稽,該書刊登廣告時被上訴人既非發行人,亦難以認定該廣告必為被上訴人所委託刊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仍以甲○出版社名義在其任發行人之求是報,以刊登廣告方式,連續將其所著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伊名譽受損深鉅,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亦認定甲○出版社有於八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在求是報上登載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廣告之事實。則甲○出版社之發行人雖於八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已變更為訴外人黃菊文而非被上訴人,但「甲○自傳與回憶」係被上訴人所撰,若被上訴人未授權甲○出版社銷售,該出版社如何有該書可供銷售﹖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為求是報之發行人,而發行人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此為八十年間尚屬有效之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似見該書刊登廣告於求是報求售,被上訴人尚不得諉為不知情及未授權,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仍未注意及此,自嫌疏略。從而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