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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翔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教賀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工程代工承攬契約(下稱工程合約),由伊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伊因病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乃徵得訴外人徐秉志同意接續未完工程,兩造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終止工程合約,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立具委由徐秉志全權處理之字據。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完工,一年保固期限已過,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其所拒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返還上開本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僅係委託徐秉志全權負責系爭工程,徐秉志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上訴人及徐秉志共支領八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扣除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七百二十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後,溢支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此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因上訴人不能完工,伊乃委請他人代為完成工程,花費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茲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雙方結算前,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其簽發之保證本票,即屬無理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工程合約,上訴人依約提供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立具字據委由訴外人徐秉志全權處理系爭合約未竟工程並請領工程款,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完工奬金十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載有「本件係貨款擔保」字樣,然查兩造間僅訂有系爭工程合約而無買賣契約,並參酌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交付,係為擔保工程合約之履行與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零件、零(材)料費用,與貨款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契約當事人業已變更,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承攬人為徐秉志,而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系爭工程合約「自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切水電工程由徐秉志全權處理」之字據觀之,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為不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查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追加工程款七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外人徐秉志領取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追加工程款為一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代墊材料款(另料費)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徐秉志證實,則合計上訴人、徐秉志共領取工程款八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追加工程款八萬七千一百元,超過工程合約工程款七百二十萬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契約約定不得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不應由其負責,徐秉志所領取之工程款包含其私人借款及其另向被上訴人承包其他工程款,以及徐秉志亦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辯稱上開溢支款與上訴人無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徐秉志預支工程款之事實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預支工程款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應屬上訴人授權之範圍,而借款部分業已清償,亦與本件無涉,徐秉志代作之其他工程所應領取之工程款經抵扣後仍然溢支,另徐秉志並未承攬被上訴人之「荷蘭村工程」,自無工程款可以扣抵,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秉志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款項可資扣抵,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堪予認定,於雙方結算前,上訴人訴請塗銷作為履約保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返還本票,自非有據,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所用之辭句。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生病住院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乃自行商請訴外人徐秉志接續完成未竟工程,並指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由徐秉志全權處理之書證,其真意為系爭工程轉由徐秉志承包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徐秉志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讓與徐秉志等語,各執一詞。查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徐秉志僅係上訴人履約代理人或使用人等情非虛,則何以上訴人製作之付款請示單(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證物二)廠商名稱由上訴人即「甲○○」改為「徐秉志」?既謂徐秉志代理上訴人領取工程暫付款,則何須由徐秉志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付款請示單)?徐秉志為何未通知上訴人即願逕行簽發個人本票?已滋疑義。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用計算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亦明載:「徐秉志【承攬】台北天廈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總工程價七百二十萬元」,與徐秉志證稱:因上訴人生病才由我繼續做,我當時就認為七百二十萬工程款偏低做不出來,而不願做,……是翔能公司老闆親自要求我【代替】上訴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五頁),……【交接時】(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等證詞之意旨相符,是以上訴人出立字據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胥待澄清,原審悉未詳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費用計算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包含追加款、獎金、點工、預付工程款、借款等費用,而被上訴人未將徐秉志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告知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不預付工資之約定,若徐秉志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上開溢領工程款是否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工程合約並無預支工程款約定,其不同意等情(原審卷,第三○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倘徐秉志僅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使用人,則上開工程費用計算書所載費用,何者屬於系爭工程款?何者為徐秉志個人承包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之工程款、借款?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