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八、三四九、三六九、三七○、三七○○○區○○段○○段五三八、五三九、五四一、五四二-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約定分管各自耕作。於民國五十五年間,雙方協議按「現耕界址」分割共有土地,伊超出應有部分額多得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補償之。其中三七一地號,多年來皆以為地籍圖之土地界線,即為當初協議之「現耕界址」,直至七十六年三月間,地政機關就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及三
七一、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始發現地籍之分割線與實際界址不符,而發生爭執,至五三八、五三九、五四一、五四二-一地號土地雖未重測(直至八十年間始重測),但兩造就界址亦有爭執等情。求為確定: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八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三四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以種植成行約一點七公尺高之苦羅盤籬笆樹及大相思樹之原始界址亦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標示A、B虛線位置(三四八地號面積○點○九○二三五公頃、三四九地號面積○點○四三五五四公頃),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八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五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以種植成行約一點七公尺高之苦羅盤籬笆樹及大相思樹之原始界址亦即如附圖(二)所標示F、G虛線位置(五三八地號面積○點一二七二八四公頃、五三九地號面積○點○二四五九○公頃),伊所有同小段五四二-一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五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以雙方實際共同使用私有地巷道寬約二點五公尺之中心線取直之界線亦即如附圖(二)所標示H、I虛線位置(五四二-一地號面積○點○○四○一九公頃、五四一地號面積○點二三三五五五公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陳潘淑貞為同案被告,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九地號、第三七○地號土地與陳潘淑貞所有之三七一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阿灶與吳英共有,嗣吳阿灶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與被上訴人,伊亦取得吳英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未指明界址,僅大略各自分配一部分土地。分割時為雙方所同意,故依舊地籍圖重測與事實並無不合。分割時,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為○點四八九○公頃,伊取得土地面積○點四四三三公頃,以該原面積共為○點九三二三公頃,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伊應取土地面積○點四六六一五公頃,伊短少○點○二二八五公頃合五四坪,被上訴人以每坪五十元計算,已補償伊二千七百元,並未指明界址,僅大略各自分配一部分土地。此既為分割時雙方所同意,故依舊地籍圖重測與事實並無不合,原分割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始母筆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新安小段二地號面積○點○六六四公頃、一○二-三地號面積○點一一三五公頃、一地號面積○點四六二二公頃、一○二-七地號面積○點二九○二公頃四筆,為吳英與吳阿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阿灶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吳德永,吳德永再於四十三年六月九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另吳英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上揭四筆母筆為兩造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上揭四筆母筆於五十五年九月七日申請分割為十筆,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其中二地號分割○點○三五三公頃為二-一地號,僅餘○點○三一一公頃;一○二-三地號分割出一○二-一二地號(○點○六八四公頃)、一○二-一三地號(○點○一一九公頃),僅餘○點○三三二公頃;一地號分割○點二三一二公頃為一-一地號(○點二二八八公頃)、一-二地號(○點○○三三公頃)僅餘○點二三○一公頃;一○二-七地號分割○點○八一八公頃為一○二-一四地號,僅餘○點二○八四公頃(上開母筆四筆之異動情形,另見原判決附表,其中一○二-七地號又分割出一○二-一六地號,一○二-一四地號又分割出一○二-二○地號),有上開分割後之十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自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後,母筆地號四筆分割為十筆,總面積不變,仍為兩造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十筆土地既仍保持共有,則分割線與兩造取得面積若干無涉。另依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士林字第三○七○號分割登記案及分割原圖,依該登記原因分割收文號碼六六九八、五十五、九、七、申請標的土地分筆登記、兩造均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該分割原圖上蓋章,認可該地籍圖上所繪製之地籍線,迄至五十五年九月三日再次確認後,並於五十五年九月七日依上開舊地籍圖登記面積申請登記,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分割成十筆並登記完畢,足證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將母筆地號分割為十筆時之分割線,係經兩造全體同意為之。再該由四筆母筆地號分割為十筆之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之分割,雖名為分割,然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以下所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分割,而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時……」之分割,有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土地之一部合併於他土地時……」之合併,亦即該次之分割係將四筆母筆分割為十筆獨立宗地,不變更其所有人,亦不變更其權利主體,兩造仍就分割後之十筆土地保持共有,此時當無分得面積較多者補償分得面積較少者之問題。迄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兩造協議分割共有物,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當時臺北縣士林鎮公所監證製發共有物分割證書,並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申請移轉登記,並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兩造方始各自取得分割土地之所有權,依共有物分割證書所載,上訴人取得一-一、
二、一○二-三、一○二-一四、一○二-一二(該一○二-一二地號嗣移轉登記於王亨齡,再移轉登記於陳潘淑貞)地號土地五筆面積計○點四四三三公頃,而被上訴人取得一、一-二、二-一、一○二-一三、一○二-七五筆土地面積合計○點四八九○公頃,有共有物分割證書附卷足稽。按該次之分割即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以下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分割共有物,再該分割共有物雖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然若共有人之一願就分得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一維持共有,自仍得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則兩造就原十筆土地分成二組,由兩造各分得其中一組,兩造就各自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分割登記之分割共有物,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之規定。且該次之分割共有物前,兩造已就母筆四筆地號先行分割為十筆,該次之分割共有物係就十筆為排列組合後,分別由兩造各自分得其中五筆,係先由雙方土地共有人到現場指定依現耕界址分割,是指界分割,而非依面積分割。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地政事務所依雙方現場指界分割結果製作「分割結果通知書」。至同年九月間才完成分割分筆登記,兩造則於同年十月間依分割登記後之面積依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找補。則兩造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多分得者以金錢補償少分得者,亦為理所當然。上開十筆土地之面積計○點九三二三公頃,以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計,兩造應各分得○點四六六一五公頃,但被上訴人分得○點四八九○公頃,上訴人僅分得○點四四三三公頃,亦即上訴人少分得○點○二二八五公頃,以一平方公尺合約○點三○二五坪計,上開○點○二二八五公頃合約六九點一二坪,惟當時上訴人不諳公頃與坪數之換算比例,以至於誤以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較上訴人多分五四坪,此觀被上訴人乙○○於更審前亦稱:「……最近年來因為訴訟,我們仔細計算才發現當時代書計算錯了,應不只五四坪。」等語自明。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五十元補償與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附卷足證。依該收據記載:「茲收到乙○○、甲○○先生交來二千七百元,此款係貴我間共有新安土地,依照現耕界地分割,貴方多割五四坪之補償金(每坪補償五十元計算),嗣後各人依分割線管業,各不侵犯。」,其中「現耕界地」、「分割線管業」究為何指?以該收據立據時間係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亦即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日期,參酌上述兩造二次分割土地,一次為將四筆母筆分割為十筆,一次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協議分割,後者之協議分割係按筆分配,則該紙收據上所載「現耕界地」、「分割線管業」等語,該分割線究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天然界址?抑或如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圖線?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茲析述如下:兩造於五十五年間就屬共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分割時,並非按面積分割而是指界分割,此有該收據記載:「茲收到乙○○、甲○○先生交來二千七百元,此款係貴我間共有新安土地,依照現耕界地分割,貴方多割五四坪之補償金(每坪補償五十元計算),嗣後各人依分割線管業,各不侵犯。」,其中「現耕界地」、「分割線管業」顯係是指界分割。參以證人即承辦分割作業之地政事務所職員呂炳南於更審前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二十多年前)分割測量時是根據土地全體共有人的指界,製作分割圖後,全部共有人蓋章認可後才辦理登記」等語,足以為證。現場如無天然界址,共有人又如何指界?顯見兩造於分割土地時即係依照現耕界址指界分割。而當時兩造指定之界址為何,證人呂炳南雖稱:「已經二十多年了,不記得了」,惟依上開「收據」,上訴人丁○○於該紙收據內明白表示,「此款係貴我間共有新安土地依照現耕界址分割,貴方多出五四坪之補償金(每坪補償五十元計算),嗣後各人依分割線管業各不侵犯……」,由此足以證明,兩造於五十五年間指界分割時,確係指定現耕界址,亦即依據兩造數十年來各自管業之原始分割界址為界。而所謂「多出五四坪補償金」,乃指界分割之面積與依持分比例分割之面積差異所為之找補。如非依照天然現耕界址指界分割,何來多分補償之事實存在?另外上訴人代理人於更審前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指界是指自然界址」,有筆錄可憑。而現場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然界址別無其他自然界址。此亦經履勘現場,且有履勘時之相片附卷可憑。按兩造所有之土地,多年以來除被上訴人所主張如(第一審)上訴聲明所示之唯一明確天然現耕界址外,別無其他界址或界標存在。如依上訴人所指係以地籍圖所示之分割線為界,現場並無明確界址、界標,除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精密測量外,根本無從得知界址何在,顯不足以作為共有人指界分割之標準,由此可見兩造多年來確係公認,依實地唯一明確現耕界址為界。另外依被上訴人之分割原圖,亦可看出雙方原分割圖上一○二-七及一○二-一四與相鄰一及一-一土地之界址,乃為一直線,且符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耕界址與鄰地界址亦成一直線,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舊圖施測,則與鄰地界址不能成一直線,與原分割圖不符。七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親赴實地指界時,上訴人丁○○起初係與被上訴人共同一致認定依實地現耕界址為相鄰界址,嗣因地政機關告知按舊圖測量發現舊圖上地籍線與實地現耕界址不符後,上訴人丁○○始改為主張依舊圖施測。觀之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上記載:「協助指界實地測量時,相鄰界址與雙方所共同認定及實際耕作之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明確表明當時雙方所共同認定之相鄰界址,即為實際耕作位置之現耕界址,而與地籍圖不符。足見上訴人實地指界時,亦認定依現耕界址為相鄰界址。至於後段所載:「被上訴人認應以現耕界址為準,上訴人二人認應以舊圖位置為準」,乃事後因地政機關施測結果發現舊圖界限與現耕界址不符時,上訴人始改為主張依舊圖為準,此非上訴人原始實地指界之主張。又實地協助指界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曾依規定對雙方所共同認定之實地現耕界址塗上紅漆,並同時當場發給塑膠樁「土地界標」訂立作記號為據,亦有相片可稽。由此足見,當時雙方確實係指實地現耕界址為界無誤。又證人高連芳亦於更審前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到庭證明:「(上字卷)上證六號所寫是按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與雙方所共同認定之實際耕作位置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按實際耕作位置,而上訴人主張按地籍圖」,嗣高連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我們依參考資料到現場指界時,他們表明系爭界址之位置即是在石階及旁邊有一排樹附近」、「(雙方的指界究竟相同否?)「(雙方的指界)一樣,兩個人所指界一樣」「雙方所指實際為同一條線,但與地籍圖皆不相符」、「對(是現況指界即雙方皆一致指定這現況)」,足證地籍重測指界時兩造確係共同指認實際耕作位置亦即為被上訴人所指之現耕界址為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查,土地法並未規定法院得逕依地籍調查時土地權利人於未到場指界之情況下所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表示定其界址,尤未規定土地權利人於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時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在先,即不得於實地指界時發現地籍圖線與實地界址不符時另行主張依實地界址定界施測。何況兩造早於五十五年間既指定依現耕界址分割為界在先,豈能於二十餘年後任意翻異改主張依舊地籍圖線定界施測?而且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係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施測之基準,而非依地籍調查書面作業時之意思表示為準,至為明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未到實地指界)時,以為實地界址即係地籍圖線,而一度同意參照(乃參考比照而非依照)舊地籍圖定界施測,但事後七十六年二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指示被上訴人得申請地政處派員赴實地協助指界,被上訴人爰申請地政處派員協助指界,地政處測量大隊乃發公函通知雙方土地權利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赴現場實地指界,而被上訴人依規定遵期於實地指界時亦明確表明應依實地現耕天然界址定界施測,依土地法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實地指界為準,不得捨土地權利人之實地指界而採書面作業之表示。尤其本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謂:「查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二一六號函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無法認定時,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雙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界址,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等語。是舊地籍圖僅為協助指界之參考資料,並非地籍圖重測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如附表(指該次原判決附表)所示先位聲明之第一、二項係地政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何以在裁判此界址爭議時,僅得以舊地籍圖為準,不得另行主張施測之基準?首待說明。」,顯亦認為不得逕以舊地籍圖為唯一施測基準,且不得視土地權利人於到場實地指界時之表示於不顧。復按兩造於五十五年間分割共有之新安土地時,是依「現耕界址」指界分割,本件為確定界址之爭議,而非面積爭議,因此確定雙方之真正界址自應回溯現耕界址,至於雙方分得之面積計算如有與持分(應有部分)比例不合者,則屬以金錢找補之問題,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親自出具之收據上載明係依「現耕界址」分割,並以金錢找補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持分不一致之部分,即足證明。何況按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與對造主張之舊圖界址相差之土地範圍,數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耕作,此點亦經第一審法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憑。因此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稱「應以兩造現實際分得耕作之土地面積為準計算」,亦相吻合。至於兩造依現耕界址實際分得耕作之土地面積如與雙方原持分比例不合,乃另以金錢找補之問題,自不影響界址確定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一○二-一六及一○二-七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一○二-二○及一○二-一四地號間之相鄰界址,實地上確有約一點七公尺高之整排籬笆樹苦羅盤及四、五十年以上樹齡之大相思樹之原始界址為界址,如一審原證六相片4、5及原證八相片
8、9及原審上字卷第五五頁之相片(三),界址均極明確,並經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以此界址起以北全部整體由被上訴人一直持續以耕地通路及竹園等占有使用中,界址以南因上訴人為使其所有一○二-二○、一○二-一四與一○二-三及二地號之地整體使用而占用原有公用巷道用地(保甲道路)一條,而改開築沿界址之現有石階梯道路為巷道使用,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面積全部整體均在伊所有一○二-一六及一○二-七地號上揭界址以北之範圍內,實地上均有明確現耕界址分隔雙方之土地,土地權利人各以不同使用方式各自使用,範圍十分明確與清楚。此苦羅盤樹樹齡均在五十年以上,確係天然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一-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中間確有寬約二點五公尺之實際公用私有地巷道一條(此巷道在分割時各提供一半用地以作公用),如一審原證九相片及原審上字卷第五六頁上證五號相片(四),以此巷道中心取直界線起,以西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面積,此面積大部份為道路,其餘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二地號土地之約○點六公尺高舊有花台及二-一號地上住屋通行要道,一直持續使用中,範圍亦極明確及清楚。道路中心取直界線起以東一半為公用道外其餘為上訴人之所有竹園,各以不同之使用方式各自使用範圍,亦十分明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實地上現耕界址以內之土地,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上訴人從無異議,自非無據。上訴人丁○○辯稱,伊得自由使用云云,並非事實。綜上所述,依分割原圖,及分割找補之收據上載明「現耕界地」,而現場確有數十年不變之苦羅盤樹為天然界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以伊上訴聲明所指之實地原始明確現耕界址為界址,應可採信。現因測量技術之精進,致原始界與地籍圖之分割線,已有所誤差。茲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八地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十六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三四九地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以種植成行約一點七公尺高之苦羅盤籬笆樹及大相思樹之原始界址亦即如附圖(一)所標示A、B虛線位置(三四八地號面積○點○九○二三五公頃、三四九地號面積○點○四三五五四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八地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七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五三九地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以種植成行約一點七公尺高之苦羅盤籬笆樹及大相思樹之原始界址亦即如附圖(二)所標示
F、G虛線位置(五三八地號面積○點一二七二八四公頃,五三九地號面積○點○二四五九○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五四二-一地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五四一地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以雙方實際共同使用私有地巷道寬約二點五公尺之中心線取直之界線亦即如附圖(二)所標示H、I虛線位置(五四二-一地號面積○點○○四○一九公頃,五四一地號面積○點二三三五五五公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