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將其向訴外人富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南公司)所購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三-一三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棟,出售於伊,因系爭土地尚登記為原地主劉濯清名義,且為劉濯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伊,伊先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嗣丁○○片面解除契約為伊所拒後,伊即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丁○○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丁○○嗣竟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著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旋再與被上訴人甲○○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丙○○對甲○○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竟怠於行使。又丁○○依其與富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該移轉登記為有效。惟因丁○○與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丁○○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輾轉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丙○○名義,再代位丁○○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丁○○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與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不能,買賣契約無效。況丁○○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果如上訴人主張,丁○○將購自富南公司之系爭土地、建物轉售於上訴人,因而有請求丁○○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並為保全此請求,代位行使丁○○之權利,則上訴人應代位行使之丁○○權利,應係如何對賣地義務人即富南公司請求履行其對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未代位為此請求,自難達到丁○○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丁○○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換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並其登記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可資憑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為法院查封中,然此僅一時不能,非自始客觀不能,雙方且另約定,丁○○應除去該假扣押查封,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⑵丁○○以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由,通知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誤繕為解約),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自不發生撤銷契約之效力。⑶上訴人領取丁○○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用,況丁○○曾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觀之,係富南公司對丁○○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丁○○對上訴人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丁○○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濯清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經於審理中一再闡明,上訴人僅陳稱:因劉濯清是富南公司股東,其同意過戶登記給丁○○,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不知,請求保留陳述云云,則丁○○與劉濯清間並無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應無疑義。其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劉濯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苟如上訴人主張,丙○○與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塗銷甲○○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丙○○之名義;然上訴人復主張,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有效云云,則丙○○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對劉濯清又係以買賣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行為,即與丁○○無涉,丁○○又如何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又何能行使代位權﹖再者,苟丙○○與劉濯清間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則可對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係劉濯清,亦非丁○○。又如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則其應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至劉濯清名義;然丁○○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濯清既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權可言。另上訴人先謂:丙○○偽稱係土地買受人,致不知情之劉濯清配偶李申欣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丙○○云云,復謂: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有效云云,互相矛盾。而上訴人所謂:『丁○○依據其與富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劉濯清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僅須丁○○與劉濯清間之契約有效,劉濯清即可因被上訴人丁○○之指示而將土地登記於任何第三人。另因丁○○與丙○○間契約為無效,故丁○○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敘明何以丁○○與劉濯清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因丁○○之指示而使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丁○○、丙○○間亦非當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再由丁○○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看);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若此,如買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該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人即非不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二人為兄妹關係,共同為不履行丁○○與伊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債務,而通謀由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富南公司與丁○○間,該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非富南公司所有,惟經所有人劉濯清承認,並承擔富南公司對丁○○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丁○○之義務」、「劉濯清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丙○○,係因丁○○與丙○○向劉濯清之配偶李申欣偽稱丙○○係系爭土地買受人;劉濯清既負有登記系爭土地於買受人丁○○之義務,丁○○指示劉濯清登記於丙○○,劉濯清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丙○○之意思表示,丙○○又有受領之意思表示,其物權行為即屬有效,其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伊僅主張丁○○與丙○○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與丙○○間之契約無效,丁○○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見一審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五六、五七頁、原審上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反面、第五四頁反面、更㈡字卷第四○頁正、反面)。果爾,若丁○○、丙○○間無何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丁○○是否不能對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返還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盡察,將物權契約關係與其原因之債權關係混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劉濯清是否由於丁○○之指定而聽由富南公司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丙○○﹖丁○○與丙○○間就丙○○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法律關係存在﹖均攸關上訴人代位權行使之合法與否,尤待澄清。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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