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訴訟代理人 邱 俊 哲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永宏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四分之一○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妻即被上訴人名下。因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妻名義登記,屬夫妻聯合財產之不動產,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請求法院為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蘇永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清償,詎屆期拒不給付,經伊取得對蘇永宏之確定支付命令,並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蘇永宏竟遲不辦理更名登記。蘇永宏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蘇永宏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係於前開保證契約訂立生效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該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蘇永宏更名登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出資購買贈與伊,屬伊所有。且伊與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為伊所有,蘇永宏無提起更名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合勤公司之借款三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該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本息,上訴人之債權,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伊先前之分別財產制登記對上訴人仍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其夫蘇永宏二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北院登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公告登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有該公告在卷可查(一審卷六七、六八、六九頁),足見對於財產之歸屬,被上訴人與其夫蘇永宏雙方已核算過,並明確認定,則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起,即屬妻即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合勤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蘇永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而合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該借據及對保人簽名之文件附卷可稽。合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繳交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對合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蘇永宏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而非於蘇永宏擔任保證人時,上訴人即有向蘇永宏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對蘇永宏所發生之債權,係在被上訴人與蘇永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該登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系爭不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對蘇永宏所發生之債權,係在被上訴人與蘇永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屬妻即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代位蘇永宏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乃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其夫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並經公告,即認系爭不動產自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於其登記事項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滿七日時(如先公告七日後登報,則於登報時),其登記程序始稱完備,而對第三人發生對抗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公告程序,而得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抗上訴人,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法院公告文號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審卷六七頁),作為被上訴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對抗第三人之基準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