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龍海被 上訴 人 聯勤第二○五法定代理人 沈正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向伊購買高週波熔鐵爐一套(下稱系爭機器),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伊已依約安裝機器,但因被上訴人配合機器安裝而建造之地溝深度不足,致未能完成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系爭機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並退還押標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九十日內交付系爭機器並安裝完成,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交付,已違約在先。且系爭機器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兩造乃約定若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前改善,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改善,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安裝完竣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另上訴人參與投保標時,繳交押標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得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九十日內安裝完竣,如未依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更換者,均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為合約所明定。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交貨,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初次驗收時,其機具仍未安裝完成,乃約定再擇期會驗,逾期罰款部分,待安裝完成後一併計罰,是上訴人未如期內安裝完竣,已違約在先,有驗收單在卷可稽。嗣兩造就上訴人安裝之缺失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協議,載明:「⒈三七五KG及五○○KG炉體,地角應墊高與地面平齊。⒉炉坑口至地角墊高面須砌平。⒊油壓銅管及一○○KG手動油壓管,應往後移並加裝保護,以防鋼水濺損。⒋主機內部大水管有裂痕,請更換。⒌主機內部線管路零亂,請予以整理。⒍主機外水輸出之管路應改為不銹鋼管(現為PVC管)。以上所列請速派員以予修正。」;「附註」並載明:「⒈一○○KG及三七五KG爐体之爐嘴與爐面不對稱,依胡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解釋係內部構造設計,不影響功能。⒉主機內部另件名稱編號,請提供以為爾後維護參考。⒊本設備之配線水管路、電路圖及操作手冊等,請儘速提供參考。⒋全案安裝請儘速於一週內完成。」。惟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於一週內安裝完成,兩造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前全部完工試車,如未於時限完成,將依合約辦理,決無異議。但屆期上訴人仍未完成安裝試車,雙方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協調並決議: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提供電機控制圖等十項相關資料,逾期即按規定解約等語。因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各類線路圖不完全,被上訴人無法據以保修系爭機器,兩造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協調並決議:上訴人必須自下週一(即同年月十七日)起速派人安裝,並於安裝期間儘速整理有關技術資料(含各類電路系統),以滿足被上訴人維修需求,且均應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二週內完成,否則解約等語。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外電供應系統已測試安裝完成,惟送電至上訴人所交設備(一○○公斤爐),除發現電路板燒毀一塊外,仍有:⒈該機無完整系統之線路圖(其中應包括線號、各元件規格)。⒉佈線凌亂。⒊與大地接地不良。⒋噪音過大。⒌水管之拴緊帶使用不當,請改用銅製品。⒍電力輸入線未按規定裝設等缺失,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正式會驗前完成改善,延至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正式驗收時,又發現OCB跳脫,經查明為三相不平衡導致,兩造協議二週內檢查電源設備後再排驗,嗣排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驗收,會驗結果仍有:①仟瓦表刻度僅至二○○KW,二○○KW以上者無法判讀(系爭機器為三○○KW),且未裝頻(電)率表,無法判讀頻率。②電力控制盤面板零件未以中文標示,不知如何操作。③電路監視系統配合LED指示安全限制之面板零件亦未以中文標示,不知如何解讀。④所有濾波電容器沒有按標單上規定,放在一單獨區域中。⑤所有電容器未依合法裝壓力開關。⑥系爭機器使用水冷匯流排,與合約所訂內部匯流排由百分之九十九‧九銅組成,不須增加水冷卻者不符。⑦系爭機器僅有水電纜三套,並無匯流排,與合約應有匯流排三套,由主機到爐下方使用匯流排,進爐使用水電纜,匯流排走溝內之情形不符。⑧系爭機器上訴人作開放式水循環系統,且係作濕式、開放式冷卻塔,外管亦使用塑膠管與合約應係密閉式水循環系統,且含乾風式冷卻塔、銅管或不銹鋼管、直流幫浦者不符。⑨操作、保養手冊有諸多錯誤,被上訴人自行維修困難等九項不符合約及工程慣例之情形。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前完成改進,並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再行驗收,驗收不合格,即予解約,有各次協調會記錄、驗收單及被上訴人檢診所門診記錄附表、及檢查不符合約部份明細表、不符工程慣例部分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驗收時,現場仍有上訴人公司之二名工作人員在場裝配電源匯流排,無法進行驗收;檢查上訴人有無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會驗所列上開九項缺失改進時,發現均未改進,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到場,會驗代表乃決定本次會驗暫停,由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宋永寬於驗收單上簽名,有驗收單及協調會記錄在卷足據,且經宋永寬到庭証述屬實。綜上情節以觀,上訴人未依兩造所訂合約履行,至為明確。次查系爭機器囑託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鑑定結果,認除有上開所列之缺失外,尚有①控制盤總開關只有兩相有保險絲保護,另一相則直接連接到電磁接觸器,無法達到隔離保護之目的,對操作及維修人員深具潛在的危險性。②配電盤內之所有控制線路凌亂未整理,且接線端子未標示號碼作為控制信號之標誌,無法進行維修及量測。③未裝置無熔絲開關,以防範使用時超過負載及短路發生所形成之危險等應予改進等情,有該院技術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履勘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認伊在各次會驗單上簽名係指不符合之部分可以改進,對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很快可以完成等語,有勘驗筆錄足憑,益見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缺失無訛。上訴人逾期交貨及安裝於先,嗣又屢次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改進項目以供試車驗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既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嗣後並協議如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驗收不合格,即予解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驗收不合格後,自可逕行解約,無定期催告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催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再查系爭機器,其輸出電壓為八○○伏特,屬於高壓電設備,基於操作安全考量及爐體功能之特殊性要求,依工程慣例應由上訴人設計並施工完成「地溝工程」等情,有中科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有建造地溝之義務,堪予認定。匯流排應由上訴人負責製造安裝,匯流排之尺寸大小當為上訴人所知悉,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雖願提供人力建造地溝,仍應由上訴人告知地溝之尺寸大小,上訴人未告知地溝之尺寸大小,致被上訴人建造之地溝不能安裝匯流排,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查建造地溝之目的僅是安裝匯流排一項而已,而上開各項設備上之瑕疵,與地溝及匯流排施工完成與否並無關係,上訴人可逕依被上訴人點驗缺失同時改正等情,亦有中科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完成地溝建造,致伊雖準備提出改善缺失之給付,卻無法如期改善,完成試車驗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遲延,其解約應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買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