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田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農會信用部專員,該農會總幹事陳碧井與伊因派系糾紛及私人恩怨,竟公報私仇,以伊涉嫌侵占代收稅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人評會將伊記兩次大過解聘,且控告伊貪污。惟伊於貪污罪嫌判決無罪確定後,向上訴人請求復職,遭上訴人藉故刁難,迫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仍拒絕伊復職。伊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薪資報酬請求權,於前次訴訟中,薪資部分請求至八十四年十月、年終獎金請求至八十三年,茲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請求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薪資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年終獎金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績效獎金二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挪用代收稅款十四萬元,雖經判決無罪,然依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其確有業務處理上之缺失;且被上訴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並曾恐嚇主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續於員工訓練時與人互毆,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人評會記過懲處在先,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代收稅款,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六、四十二條及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項目㈡庫存財物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記兩大過,並不得復職,程序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訴求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未上班,亦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不可能長期賦閒在家,倘此期間內另謀他職而有收入,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代收稅款,上訴人告伊貪污,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向上訴人請求復職遭拒,向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之事實有該等民、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前案相同,其於本案仍以同一事由為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洵屬有據。其請求之數額,有所提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計算公式三紙及新營市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營農會字第○二二號函附卷為證,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亦未爭執,且未依第一審法院之命提出正確數額及計算方式,以供斟酌,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何不實。上訴人雖以前揭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計算表非其採用之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於浮濫云云置辯,惟無法舉出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有何不妥,且所提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分配表,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不實在。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期間,不可能長期賦閒在家,倘此期間內另謀他職而有收入,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故無從認定其尚有其他收入,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純屬揣測,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人互毆,遭記大過一次,不能領取八十二年之績效獎金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八十二年間,此項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即數度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復職,均為上訴人所拒,足徵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雖未上班,依法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聘之前,均有領取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所謂報酬自應包括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薪資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年終獎金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績效獎金二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共計四百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計算表皆非其所採用之計算方式,請求金額過於浮濫等語,原審函請上訴人檢送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分配表,上訴人業已函送在案(見外放證物),此績效獎金及員工分配表真正與否,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否確實,乃原審未命兩造逐一辨認,並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不實在,而以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計算公式作為請求之依據,自欠允洽。次查依被上訴人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六頁),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情形,提高工作效率,爭取業務績效而發給之獎勵金,並考核員工勤惰、功過、及業務績效,作為績效獎金分配之標準;又依該辦法第六項規定:「凡是於該年度內曾記過以上而無功過相抵或年終考核評列丙、丁等者,所有績效獎金均不得發給」,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人評會曾遭記過懲處,且未實際上班,不得請求績效獎金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細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績效獎金,亦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被解聘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其因而受有報酬若干﹖凡此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薪資及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其報酬應否扣減﹖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被上訴人未申報薪資所得,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