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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在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並由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伊為明瞭合夥事業營運、財產及盈虧之狀況,迭次請求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以供伊查閱,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七一○A○○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伊查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合夥人係被上訴人之兄陳忠村而非被上訴人,伊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況且本件合夥也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存簿,無從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四張,及現款二萬零五百元,交付上訴人,充作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資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證人陳忠村亦證稱:乙○○、陳銓濤在越南跟我說投資事宜,因我沒有錢,我才叫他們去問我弟弟要不要投資,是被上訴人投資的等語。證人陳銓濤雖稱:「三年前在胡志明市,我、乙○○、陳忠村談開澱粉廠,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拿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被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等語。然查在台灣談合夥是陳銓濤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亦是二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均未由陳忠村經手,則合夥關係應存在渠三人之間,倘係陳忠村合夥,何以被上訴人所開支票是以上訴人為抬頭,而未經陳忠村背書,且甲○○、乙○○、陳銓濤洽談投資時,陳忠村不在場,故證人陳銓濤所言,尚難遽採。至帳戶開立書之單位名稱雖記載為陳銓濤、陳忠村、乙○○,惟陳忠村長居越南,乙○○、陳銓濤回台灣時,陳家企業由陳忠村負責記帳、收支之情形,迭據陳忠村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為金錢管理方便,由陳忠村名義開立帳戶,應為企業經營管理事項,尚難認陳忠村為合夥人。且甲○○未去過越南,而以長居越南之陳忠村以自己名義代甲○○行使合夥權利,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陳忠村列名於證明書、帳戶開立書,而認陳忠村為合夥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替陳忠村出資一節,應非可信。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系爭合夥企業備有帳簿、銀行帳戶,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等情,業據陳銓濤、陳忠村陳明,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企業應具備之文件,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自有權查閱帳簿,其請求查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文件之辭句若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證明書,載明「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合夥事業在越南銀行之帳戶開立書亦載明開戶人為「陳銓濤,陳忠村,乙○○」三人(見一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核與證人陳銓濤所稱:「三年前在胡志明市,我、乙○○、陳忠村談開澱粉廠,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拿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甲○○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等語,及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四張,充作合夥資金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三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則上訴人抗辯合夥人係陳銓濤、陳忠村、乙○○三人,似非無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係合夥資金提供人,及陳忠村否認其為合夥人,而無視於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明書、銀行帳戶開立書上明確之記載,及合夥人陳銓濤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