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德金、鍾振秀二人原由上訴人申報投保,曾德金並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入住何綜合醫院三次,診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鍾振秀亦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入住何綜合醫院四次、馬偕紀念醫院一次,診療費用共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四元,總計為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由伊墊付予醫療院所。惟曾德金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不再為上訴人僱傭,且未上工;鍾振秀則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再上工,伊因而取消曾德金(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鍾振秀(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診療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責償付。茲上訴人因伊代墊該診療費用予醫療院所,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德金、鍾振秀二人係伊所僱之勞工,而提供予訴外人即承攬開採伊新竹礦坑之黃為耕、呂學禮使用,伊自有義務為彼等申報投保。至於曾、鍾二人之工資扣繳憑單,以梓晏企業社、運隆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隆公司)之名義出具,則屬稅務費用核銷之便宜作法。又曾、鍾二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職業病住院,並經被上訴人函覆不得退保,且行政法院就取消曾、鍾二人被保險人資格所為之確定判決,亦無拘束伊之效力。況伊亦未因被上訴人給付診療費用予醫療院所,而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德金、鍾振秀二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在新竹礦坑工作,而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以彼等為被保險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曾德金自七十四年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之住院診療費用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鍾振秀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住院診療費用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醫療院所等事實,有醫療給付收據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曾、鍾二人係由梓晏企業社及運隆公司為彼等辦理薪資扣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係財務規劃核銷減稅方法,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法亦有未合。再者,曾、鍾二人之被保險人資格,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消,並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有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足憑。至於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勞(承)字第○九一七七六號函,係對上訴人詢問勞工因病住院中可否退保之事項予以答覆而已,函覆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曾、鍾二人不具被保險人資格,有證人林秀襄所為證言可稽。且被上訴人取消曾、鍾二人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亦不應因被上訴人之其他函示而有所改變。矧被上訴人取消曾、鍾二人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係在上開函發文後所為,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優於之前行政函示。因此,曾、鍾二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喪失,足堪認定。乃上訴人仍繼續為曾、鍾二人申報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曾、鍾二人前揭住院診療費用,即應由上訴人償付,然因被上訴人墊付予醫療院所,以致本應由上訴人償付之義務免除,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且二者間亦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前揭理由,已堪認曾、鍾二人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且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包工合約書縱經斟酌,或雖無上訴人就曾、鍾二人由梓晏企業社及運隆公司支薪之自認,亦不影響上開所確定之事實,故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曾、鍾二人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系爭診療費用應由上訴人償付,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墊付該診療費用予醫療院所而受有利益,亦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曾、鍾二人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即無違法之可言。準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