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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因欠缺書面方式而無效,且因兩造對於贈與之內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法成立。縱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伊亦得基於再審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及贈與物尚未交付等情由,撤銷贈與。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置伊可否以再審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於不論,謂伊不得撤銷贈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土地係於贈與契約成立前交付,一方面又謂贈與契約訂立時,再審被告既已占有系爭土地,自與已交付無異,其認定矛盾,亦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就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互相一致,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再審原告應受其拘束。而未立字據之不動產贈與,贈與人於交付贈與物於受贈人前,固得撤銷其贈與。惟兩造訂立贈與契約後,系爭土地業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中,自與已交付無異,再審原告尚不得撤銷其贈與。故再審被告依贈與契約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可否以再審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未為論列,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