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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丁○○○再 審被 告 丙 ○ ○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代書郭茂瑞辦理被繼承人詹萬主遺產之繼承登記,其他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為之繼承權拋棄聲明、印鑑證明申請等對於再審原告均不生效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七年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內有關以再審原告名義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全為代書郭茂瑞之筆跡,卻無再審原告之簽名,且冒寫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丙○○為送達代收人,該書狀非再審原告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之書面,該拋棄繼承聲明,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一般本省民間習俗,出嫁之女兒不繼承遺產,再審原告事先同意拋棄繼承,並交付印鑑章於代書郭茂瑞委其代理辦理拋棄繼承聲明,已合法拋棄繼承,有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院台廳一字第○六二九號函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萬主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後,遺留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因一般本省民間習俗,出嫁之女兒均不繼承遺產,兩造及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五位姊妹,於出殯前在乙○○之住處討論,並決定:遺產均由獨子丙○○繼承;又因再審被告乙○○未出嫁,且於十餘年前斥資在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另六十九年間,再審被告甲○○○、乙○○、丙○○曾共同出資,以詹萬主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六三八之三號面積○點○○三六公頃土地,嗣該土地經合併為同段六三八號,再分割出六三八之一二號土地,因再審被告甲○○○已在該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多年,故上開二筆土地,分別由再審被告乙○○及再審被告甲○○○繼承,其餘遺產則由再審被告丙○○繼承,並同意委由從事代書工作之郭茂瑞(即再審被告甲○○○之夫)辦理拋棄繼承。再審原告果係委由郭茂瑞辦理繼承登記,衡情度理,各繼承人於相當期間即可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狀,並從此負繳納稅賦之義務,乃再審原告竟於委辦後,於長達七、八年間,既未向受託人查問辦理情形,對於迄未取得所有權狀,竟無異議,且始終未能提出有繳交地價稅之憑證,是再審原告主張該印章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交付郭茂瑞,竟被持以申辦拋棄繼承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且再審原告與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共同於詹萬主死亡後之二個月內,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檢同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相關證件,委由郭茂瑞向嘉義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經同院審核後,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函准予備查。而再審原告確曾親往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委由郭茂瑞代為填寫各該申請書。又一般拋棄繼承事件,多數繼承人全部指定其中一人或代辦業者為送達代收人,所在多有,尚不得以再審被告丙○○為該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即謂再審原告共同書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屬偽造。再審被告丙○○為辦理本件繼承事宜,曾對甲○○○、林詹鑾英、陳詹寶青、乙○○及再審原告等五姐妹各致贈一兩重金項鍊。再審原告確有同意拋棄繼承,將大部分遺產由再審被告丙○○繼承之情事,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以第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但繼承人向法院為此意思表示,並無紛爭性,僅係使此項拋棄之表示有案可查而已,依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涉及公益,又非有對立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法院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規定,為裁定性質,此裁定僅為確認性質。本件再審原告既委託郭茂瑞代書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並指定其他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丙○○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對其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之通知,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自非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