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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再 審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本應於二月一日屆止,因該日為星期日,而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