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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林烈珍即祭祀公業林九德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