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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該判決可稽,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

乃原告竟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