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再 審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得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唯確定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書狀誤為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始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判決係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者,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