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龍海再 審被 告 聯勤第二○五法定代理人 沈正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裁定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