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