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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再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土地重測時,兩造均一致認同雙方之界址係舊地籍圖線,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界址並未發生爭議,再審被告對重測結果表示異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聲請複丈,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同,再審被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又兩造間之界址並無不明確情事,再審被告所爭執者,實係舊地籍線之測繪結果,其提起定經界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民國五十五年系爭土地分割時,兩造即至現場指界,會勘製作地籍圖、繪製地籍線,有證人呂炳南之證言可證,此時即有固定之地樁與確定之地籍線,且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調查時,均同意按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有證人高連芳之證言可證,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兩造之經界線為天然界址,再審被告謂兩造至現場指界時,一致認定以實地現耕界址為界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從現場實景觀之,再審被告所指者亦非所謂之天然界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界址為天然界線云云,實無根據。原事實審法院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有利事證,未加以斟酌,且未說明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查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時,以為實地界址即係地籍線,而一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七十六年三月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丁○○等親赴實地指界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一致認定依實地現耕界址為相鄰界址,嗣因地政機關告知按舊圖測量發現舊圖上地籍線與實地現耕界址不符後,丁○○改主張依舊地籍圖施測,以上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主張土地重測時,兩造均一致以舊地籍圖線為界,對於系爭界址並未發生爭議等情顯有不同,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依事實審法院認定該訴訟事件為確定界址之爭議,而非面積之爭議之事實,於法律上認定其所為如再審被告之聲明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主張以現耕界址為界,再審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難謂再審被告無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之必要。至於事實審法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並定兩造經界,無論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經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