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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前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其對分配表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關於前者,原法院因抗告人未於書狀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後者,抗告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所提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五八五八號裁定為再審理由,原法院認此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證物等詞,而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自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對之當亦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復對此部分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難認其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