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抗告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之未確定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故提起抗告之人必係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參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七號命再抗告人拆除地上建物暨給付損害金判決聲請假執行事件所發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士林地院既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行撤銷該裁定,有執行卷宗可稽,該撤銷裁定即非對於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揆之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又士林地院因執行債權人減縮強制執行聲請之範圍,而於自行撤銷原為裁定之同日,另為核發再抗告人應自動履行之命令,再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縱表不服,仍屬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於該院就其異議未依法處理前,尚不得對之為抗告,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內容是否確定、有效,及適否執行有所爭執而聲明不服,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對於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發士院仁執康字第八二九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部分,既迄未依法裁處,再抗告人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之餘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