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九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本於前開說明,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