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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容忍使用土地,主張本於有權占有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採收其上荔枝,謂非依租賃關係為請求,無法以租金計算標的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上之荔枝一年採收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規定,以十五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萬元等語,並據以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通知書為證。惟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命抗告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不得干涉或侵害伊是項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原法院亦依此聲明改判相對人勝訴,則揆之首揭法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或地價為計算之基準。乃原法院未查明該土地地價,及地上除種植荔枝外是否別無其他使用、收益之情形,按前揭規定詳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僅以相對人起訴時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萬元,係以地上荔枝一年採收利益六萬元之十五倍計算,並經提出上開提存通知書為證等詞,遽謂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令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提高之額數九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使用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