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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限於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本件抗告人甲○○之再審聲請,並未於聲請狀內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