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任正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債務人王任正所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再抗告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後,板橋地院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再抗告人;惟該不動產於尚未點交於再抗告人前,即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而遭震倒、滅失。板橋地院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裁定撤銷該院之前所行之拍賣程序。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板橋地院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拍定物未點交於再抗告人,是拍賣之不動產被地震震毀之危險,尚不應由再抗告人承擔,因而撤銷拍賣程序,自無不當云云,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是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才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程序,非必以點交為要件,故應以拍定人取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該拍定物所有權之時,為拍定物之利益及危險移轉之時點。本件再抗告人既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取得該拍定物之所有權,故該拍定物嗣後遭地震震毀之危險,自應由其負擔。板橋地院認該危險應由債務人即出賣人負擔,因而撤銷原拍定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對於撤銷拍定程序處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因而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