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因出售共有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訴訟已勝訴,惟尚有部分上訴,及防相對人財產轉移,將不能執行。且抗告人目前生活艱困萬分,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裁定後提出訴外人梁孝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