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史克美占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CORPORATION)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時,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美商史克美占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或同面額之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再抗告人就「衛格膠囊」、「衛格咳嗽膠囊」「康得 600膠囊」、「康得咳嗽膠囊」等藥品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如該裁定主文所示銷售等之行為。相對人認擔保金額過高,僅就上開「衛格膠囊」、「衛格咳嗽膠囊」藥品假處分所定之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兩造間就再抗告人是否有權使用相對人「衛格膠囊」、「衛格咳嗽膠囊」商標經國際商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作成仲裁判斷後,既仍存有繼續性之爭議,相對人認在該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裁定確定前再抗告人若繼續使用該商標銷售上述藥品,必使其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無不合。且斟酌再抗告人因「衛格膠囊」、「衛格咳嗽膠囊」兩項藥品,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雙方同意按兩年期間計算再抗告人可能受有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營業損害(按再抗告人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財政部訂頒營業利潤標準所載口服用藥類百分之十九核計年平均淨利為一千零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不能利用該二年營收現款作為週轉金或存款生息之損害,並兼顧再抗告人支出廣告費用不能回收、已產製藥品不能銷售、庫存原料不能利用而毀損、機器閒置暨商譽之損害,以及假處分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抗告人重新產銷上述藥品費用與因產銷中斷應對原料供應商、藥品經銷商賠償之損害等情,認相對人就「衛格膠囊」、「衛格咳嗽膠囊」兩項藥品部分對再抗告人聲請如上述台中地院裁定主文第一項⑴⑷所示(原裁定理由誤載為⑴⑵)之假處分行為,其擔保金額以四千五百萬元為適當,台中地院假處分裁定就該二項藥品部分定其擔保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顯屬過高,因將台中地院該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其擔保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相對人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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