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丙○○
郭彩雲乙○○甲○○右抗告人因與金門縣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宣判,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六十萬元,依上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