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乙○、丙○○、甲○○就系爭土地依次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存在,並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其此項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為上開請求,難認其有追加該部分之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追加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