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李阿金與黃萬來間及黃萬來與李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買賣登記,對造當事人黃萬來於原法院委有訴訟代理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程序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判決送達於黃萬來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系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非不得繼承,乙○○、己○○、戊○○、辛○○、丙○○、黃阿却、庚○○、丁○○(下稱乙○○等八人)為黃萬來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五三至一五九、一七二、一七三頁)。乙○○等八人及抗告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等八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