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雖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本案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該事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應屬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原法院所為之上開再審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逕行提起抗告,自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