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海德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刑事法院固以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四款規定判處其罪刑,惟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制定,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相對人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被訴詐欺罪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以詐欺之犯罪行為炒作股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