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金額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依撤銷詐害行為、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行使買賣契約移轉標的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欣公司)間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五建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抗告人應將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同案被告福欣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清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源公司),清源公司再移轉於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石公司),再由尖石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福欣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同案被告福欣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清源公司後,由清源公司移轉登記於尖石公司,再由尖石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之判決(見一審卷七頁、二七頁),其起訴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再依相對人於事實審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福欣公司原始興建,嗣因無力完成,由清源公司承受繼續興建,因負欠尖石公司砂石款,乃讓售於該公司抵債,再由尖石公司出賣於伊云云(見一審卷七、八頁),並引用尖石公司負責人駱克鏞之證詞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徵諸該證人駱克鏞所證,清源公司係因負欠伊預拌混凝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約七、八百萬元,而以系爭建物等二戶房屋抵償二百六十二萬元,嗣伊再以八十萬元出售於相對人,……因無權狀,不負責過戶,始便宜賣與相對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三頁、七四頁),及前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價金為八十萬元,而相對人亦自承該證人所陳屬實等情,似見系爭建物之價額遠逾五十萬元,乃第一審法院未詳審核,遽按相對人起訴狀所填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五十萬元命繳裁判費(見一審卷四頁、五頁),此與相對人所主張上開代位行使買賣契約移轉標的物請求權之價額已非相符。況抗告人於原審迭再陳明,伊於七十八年間向福欣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價格即達一百八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台灣鑑定公證中心鑑價仍達一百五十四萬餘元,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低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七四頁、一一一頁),倘屬非虛,即證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請求撤銷之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福欣公司間所為買賣詐害行為部分之價額似亦不相符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何﹖原審於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至六條等相關規定,詳為查明覈實核定前,遽以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五十萬元,不在得上訴第三審之列,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非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