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抗 告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陳武正;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變更為周昆崙,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高同仁、區應昌、Simon Pie-lkenrood涉有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高同仁、區應昌、 Simon Pielkenrood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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