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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正本,將「審判長法官陳昆煇」誤繕打為「審判長法官蘇永宜」,係屬顯然錯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檢送該判決「原本」之影本可稽,原審因而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更正。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