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正本,將「審判長法官陳昆煇」誤繕打為「審判長法官蘇永宜」,係屬顯然錯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檢送該判決「原本」之影本可稽,原審因而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更正。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