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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照司法行政部六五函民字第八五○四號解釋社團法人康寧互助會不得加辦財團法人康寧護理學校,業經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更正如主文『應更正為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恒有拘束法官李玉卿及陳佩貞等人遵從;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聲請社團解散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恒有拘束法官李玉卿及陳佩貞遵從」,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變更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