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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