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除有各該案卷及裁定可稽外,並據其訴訟代理人舒正本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原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原法院以其收受上開裁定已逾相當時日,未補繳裁判費,且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為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後,始委任舒正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舒律師不知本件尚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