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前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九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關於抗告人乙○○部分,原法院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乙○○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對之自不得更為抗告。乙○○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難認其為合法。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原法院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五五九號裁定,僅就乙○○異議部分予以駁回,並未就甲○○部分為准駁之裁定,甲○○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原確定裁定雖誤以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但結論相同。甲○○再審之聲請,仍應認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對於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