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慶全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