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