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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抗 告 人 乙 ○ ○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且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丙○○○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