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和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高雄四期-澄清湖淨水廠抽水機房及氯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記載:「發生訴訟時,保證人與乙方(即再抗告人)均同意,以訂約所在地轄區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訂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工程之投、開標及決標之地點,均在相對人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之總公司,系爭契約係以相對人名義與再抗告人簽訂,非以相對人南區工程處之名義簽訂,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得標後,將系爭契約之資料帶回整理裝訂後,再送回相對人總公司,依一般作業程序蓋印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承辦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之張玉合陳述在卷;依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為一公營事業機構,不可能將其公司印信携離公司送往南區工程處與再抗告人辦理簽約手續,故證人張玉合之證言,堪予採信。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表……保證書等文件一切章程等語,及再抗告人得標後之保證金係在相對人之總公司繳納,益證兩造之訂約地應在相對人設於台中市之總公司無疑。至相對人南區工程處僅為系爭工程之執行監督單位,再抗告人得標後,雖就工程之開工及後續工程與南區工程處接洽,但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訂約地係在南區工程處。因此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其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非相對人南區工程處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因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