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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錦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原第二審法院認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情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時,上訴人得以其上訴無同條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限制之列,原第二審法院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即屬違法(本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即屬違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