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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 告 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錦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謂,若原審判決係在上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查本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既已提高為逾一百萬元,本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